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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凤县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年5月9日      来源:丹凤县农业局      作者:周伟玉



丹凤县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保障产地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有效提升我县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县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的任何单位、企业、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具体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各行政主管局负责(种植业产品由农业局负责、畜产品由畜产局负责、渔(水)产品由水利局负责、林产品由林业局负责)。

第三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相关工作部门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建立建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服务体系,确保产地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执行标准:GB8172-1987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第五条    农产品生产者必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执行标准:GB4285农药安全使用标准

GB8321农药合理使用标准

NY/T496肥料合理使用准则

第六条   任何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投入品管理制度的有关条款,合理、安全使用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过期的、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保证产地农产品质量安全、卫生符合法定要求。

第七条  产地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2、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3、产地质量控制措施具体可行,生产记录完整、真实,档案建全。

第八条  基地质检员指导监督农户严格按照产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操作规程规范生产,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检查农事后的污染情况。

第九条  基地农户生产为持证资格生产(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产地确认生产资格,并报备农产品质量安全办公室)。生产过程中违反禁用、限用、安全间隔期使用规定的、滥用农业投入品、拒绝监督检查的,由质监员予以警告责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个人,违反《丹凤县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办公室予以警告,并责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认证机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1、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的;

   2、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3、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十一条   产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由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无公害农产品上市前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不得销售:

1、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2、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3、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4、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5、其它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执行标准:

GB/T 5009.199-2003    国家农药残留标准

NY/T 448-2001         农业部农药残留标准

GB2715-81             粮食卫生标准

NY5082-2005           根菜类蔬菜标准

NY5074-2005           瓜菜类蔬菜标准

NY5089-2005           绿叶菜标准

第十三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由县监管部门责其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报请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

第十四条   基地质检员对其出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证明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必须持基地产品质量安全检验证明报告。否则,视为不合格产品,农业、质检、工商部门有权查处,扣押。

第十六条   基地产品质量安全检验证明报告以基地质检员签字后有效,否则检验证明报告无效。

第十七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质检员,滥用职权,绚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所在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安全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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