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商洛市人民政府2006年7月18日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外来有害生物在我市境内传播蔓延,有效保护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全市农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动植物检疫法》、《植物检疫条例》和农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商洛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为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主管部门,其执行机构为商洛市植保植检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辖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为县区植保植检站。植物检疫机构尚未分设的县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逐步实行机构分设、职能分开。
各级交通、铁路、邮政、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仓库、集贸市场和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检验检疫和检疫监督,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采取隔离试种、封锁、就地消灭等措施。
(三)查阅、摘录、复制与实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有关的发票、帐目、合同、货运单、视听材料、检疫单证等证据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合法理由不得拒绝。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须按规定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建立完善检疫实验室、检验室及必要的检验、监测设备。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在有关单位聘请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的职责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单位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仓库以及其它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章 检疫范围
第八条 市、县区植保植检站对本辖区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运输单位实行植物检疫注册登记。
第九条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木本油料除外)、麻、糖、菜、烟、水果(野生水果及干果除外)、药材(野生及木本药材除外)、食用菌、草本花卉(野生除外)、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植物的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第四章 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和消灭
第十条 市、县区植保植检站对辖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每年普查一次,并根据普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对新发现的植物检疫对象立即向市、县区农业局和上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监测和治理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下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分,由县区农业局提出意见报市农业局,经市农业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农业厅备案;县及县以上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分,由市农业局提出意见报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省农业厅公布执行,并报农业部备案。
植物检疫实施机构对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有效控制蔓延后,应按照疫区划分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在发生重大农业植物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派人参加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规定区域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禁止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疫区的,必须经所在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批准;调出省外的,须经农业部批准。
第五章 调运检疫
第十三条 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施检疫:
(一)凡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列入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名单的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
(三)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必须经市、县区植保植检站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市、县区植保植检站按下列情况实施检疫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一)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发生地区调运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经核实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在零星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地区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对产地植物检疫对象发生情况不清楚的植物及其产品,必须按照《调运检疫操作规程》实施检疫,证明不带植物检疫对象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进行农业种子[包括农作物、牧草、草本中药材(野生除外)、草本花卉(野生除外)、绿化草种、食用
菌种]、苗木、繁殖材料调运活动的,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按下列程序实施检疫:
(一)从外地(包括外省及本省其它地区)调入本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本市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计划和申请,经调入植物检疫机构审查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函,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函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出据调出地省级检疫机构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入。对调入本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二)从本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调运之前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市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要求函,向市、县区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市、县区植保植检站必须按照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本市邮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由市、县区植保植检站进行检疫,并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邮包检疫证书。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农业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出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并按调入县区植保植检站提出的捡疫要求,经调出县区植保植检站检疫合格后出据植物检疫证书,调入县区植物检疫机构应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第十六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报验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禁止放行;无法作消毒处理的,必须立即停止调运。
第十七条 从事邮寄、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植物检疫证书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一份由货主交收寄、托运单位留存,一份交收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给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一份留签证的植物检疫机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它各种证明一律不能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八条 从外地调入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出所在县级行政区域的,应重新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九条 市直和中省驻商单位引进(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须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在种、苗收获前三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产地检疫申请。县级单位引进(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须经县区植保植检站批准,在种、苗收获前三个月,向县区植保植检站提出产地检疫申请。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进(调运)试验、示范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需引进(调运),须经县区植保植检站审核批准。个人引进(调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应向所在县区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并办理检疫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市种子管理站设在海南省的良种繁育鉴定基地托运、邮寄或自带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须经所在地植保植检站检疫后报省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应当按负责审批的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和确认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一年生植物试种期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试种期满,经省植物检疫机构认可,方可分散种植。市、县区植保植检站应加强对本辖区从国外引进或从外省转口引进种子、苗木的检疫监督,禁止擅自种植未经检疫审批的境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它繁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考擦、参观人员因科技合作、赠送、交换等形式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县区植保植检站报检,复检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隔离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市、县区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检,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及有害生物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复检中发现问题的,应当与原签证植物检疫机构共同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由实施复检的植物检疫机构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植保植检站依法对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及其它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被检疫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检疫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种苗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种苗生长期间及采收前必须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检。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菌种场、苗圃、基地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草本药材生产单位在确定采种田时必须征求植物检疫机构意见,植物检疫机构应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点建立良种场和繁育基地。已发现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基地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严禁调出疫区或在本市其它地区扩散种植。
第二十六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单位和农业院校等单位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事先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区域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七章 国内邮寄、托运检疫
第二十七条 邮政、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 应一律凭农业部统一制定的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运输;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和运输。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调运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不得放行,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通知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向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并凭《商洛市调入种子、苗木放行证》先批准提货,待货物集中至货场或仓库封存后进行复检,经复检合格的,发给《商洛市调入种子、苗木复验合格单》;如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或无法复验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要求进行处理。
第八章 检疫收费
第二十九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时,应按农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1992] 价费字452号文件《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和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种子、苗木繁育基地执行产地检疫时应遵守《检疫操作规程》,并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产地检疫费在产地调查结束后,由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承付。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时,如已实施过产地检疫的,调运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向植物检疫部门换取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取调运检疫费。
第三十二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对调入农业种子、苗木及其它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检疫时,凡因未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人员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检所需的往返交通和住宿费用,均由报检单位或报检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市出口的植物及其产品,出口单位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并按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计价格[1994]795号《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收取检疫费,省植保总站及口岸查验换证不再收费。受检植物及其产品未列入检疫收费项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收费。
第三十五条 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省农业厅、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三十六条 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使用陕西省财政厅统一印带监制的专用票据。植物检疫机构须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项,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及时足额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检疫收费资金,支出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宣传和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与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作斗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六)铁路、交通、邮政等部门和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
执行植物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及《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纠正。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经检讫的植物及其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它未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及其产品作种用的,对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纠正。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对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及其产品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调运植物及其产品用途,并可对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的,对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纠正。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在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的,对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责令纠正。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对当事人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植物检疫机构对有本条(一)、㈡、㈢、(五)、(六)、(七)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作销毁或除害处理,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其它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责令其赔偿损失。
植物检疫机构对有本条㈡、㈢、(四)、㈥、(七)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单位和个人,可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罚款和赔偿金额由违章单位承担百分之九十,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百分之十。罚款和赔偿金额只能在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商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 O六年八月一日起施行。